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研究, 2021, 7(2): 62-70 doi:

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研究

论民事法律对婚姻家庭美德建设的保障与影响*

吴俊, 王妍妍

The Guarantee and Impact of the Civil Law on the Improvement of Marriage and Family Virtue

Wu Jun, Wang Yanyan

编委: 牟世晶

作者简介 About authors

吴俊,哲学博士,清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 。

王妍妍,清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研究生 。

摘要

充分发挥民事法律对婚姻家庭美德建设的保障和促进作用,是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的新要求。民事法律是婚姻家庭美德建设的根本制度保障,婚姻家庭美德建设为民事法律立法提供道德性支撑。从历史维度看,民事法律对于同时代婚姻家庭美德的维护、革新和发展均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其“婚姻家庭编”明确将弘扬家庭美德列入一般规定,“人格权编”为婚姻家庭人身权益保障开启了新篇章,以法治的力量维护婚姻家庭美德,对于推动新时代婚姻家庭美德建设意义重大。

关键词: 婚姻家庭美德 ; 民事法律 ; 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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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俊, 王妍妍. 论民事法律对婚姻家庭美德建设的保障与影响*.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研究[J], 2021, 7(2): 62-70 doi:

Wu Jun, Wang Yanyan. The Guarantee and Impact of the Civil Law on the Improvement of Marriage and Family Virtue. Studies on Core Socialist Values[J], 2021, 7(2): 62-70 doi:

作为道德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家庭美德在维系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的社会组织秩序,彰显人类对于尊重、关爱、平等与和睦等价值追求方面所具有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本质决定了道德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不可替代性。民事法律作为调节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自然应当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开启了我国民事法律发展的新历程,深入研究民事法律对婚姻家庭美德建设的制度保障作用,对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以法治的力量引导人们向上向善意义重大。

一、民事法律与婚姻家庭美德的相互作用

对于婚姻关系的规范和调整,一方面来自婚姻家庭美德,另一方面来自民事法律。法律是成文的道德,在某种意义上,良法是对特定道德精神与道德原则要求的体现和刻画。民事法律对于婚姻家庭美德的意义不仅在于为其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更在于民事法律自身的完善就在一定方面意味着对婚姻家庭美德的弘扬,而婚姻家庭美德为民事法律立法提供了道德性支撑。

1.民事法律是婚姻家庭美德的根本制度保障

作为涉及平等主体、调节婚姻家庭关系这一特殊社会关系的道德规范,婚姻家庭美德的法律制度保障少不了调节平等主体关系的民事法律的参与。私法所具有的本质属性及法律自身所体现出的强制力决定了民事法律在婚姻家庭美德培育过程中发挥的是制度保障功能。众所周知,法律与道德在强制性效力上存在根本差异。“那些被视为社会交往的基本必要的道德正义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约束力的增强,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1]民事法律与婚姻家庭美德在调整婚姻关系时所显示的效力存在着区别。相比法律所依赖的国家暴力的外在强制,婚姻家庭美德的实现有赖于其对人们相应行为的约束,即通过内心信念、风俗习惯和社会舆论发挥约束作用,在一定情势下,它自然需要法律效力的他律支持。民事法律通过对于婚姻家庭美德基础性要求(即指民事法律所囊括的婚姻家庭美德要求,如一夫一妻、财产共享、风险共担等)的肯定和认可,对这些属于基础性要求的道德义务,赋予其法律义务的属性,从而将对于某些婚姻家庭美德要求的认同、持守转化为人们的守法义务,即为这些婚姻家庭美德的实现提供强大的外在强制以及他律的效力支持,夯实人们弘扬婚姻家庭美德的基础。

民事法律的指引教育作用为婚姻家庭美德提供了制度层面的教化支持。民事法律作为调整特定关系的行为规范,实际上为人们提供了特定的行为模式。它指引人们的行为选择,进而对人们的行为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这就是民事法律的指引教化作用。首先,民事法律在调节婚姻关系时为人们提供了行为选择的模式,从而影响人们对于婚姻行为的认知和选择。如此的教育与指引作用自然会潜移默化地影响人们的道德观念和行为追求。例如,民事法律中关于婚姻关系缔结与解除的自由、一夫一妻、夫妻平等等具体法律条文,便是为提倡夫妻权利义务平等、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的婚姻家庭美德提供了培育土壤。人们在遵守调整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规定时,自然会认可、接受支撑其立法的美德观念。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治内含有平等、正义、自由、善德等社会价值,推行法治也就是在促进这些社会价值。”[2]其次,法律原则由于其特殊的原则性、统领性作用,在引导和弘扬美德观念时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例如,民事法律中有关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的原则性规定,为互忠互敬互爱婚姻家庭美德的弘扬提供了法律特有的权威性认可与支持。当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道德与法律之间互动关系的复杂性以及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影响,民事法律为婚姻家庭美德提供美德教化方面支持的具体效果会存在强弱差异。

2.婚姻家庭美德为民事法律立法提供道德性支撑

民事法律根源于民事法理与民法精神,婚姻家庭美德作为社会规范,在道德层面深刻影响法理的塑造,成为影响民事法律的精神之基,为其立法提供了道德性支撑。婚姻家庭美德为民事法律的平等、诚信、公正和公序良俗原则提供了必要支持。

婚姻家庭美德倡导的夫妻互爱互敬滋养了男女平等意识,为男女平等、夫妻平等成为民法平等原则的核心提供了支撑。与西方“天赋人权”启蒙并孕育平等意识不同,根植于严格的宗法等级制度之上的中国传统伦理难以滋生平等意识。然而,婚姻家庭美德中对于夫妻相爱、和谐相处、琴瑟和鸣、相敬如宾的追求和倡导,在本质上带有平等主义的色彩及对男女平等和夫妻平等的期盼。进入近代社会,随着启蒙运动对于人人生而平等、天赋人权等思想的传播,人的独立性以及人格平等观念得到弘扬。我国婚姻家庭美德的内涵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男尊女卑、三从四德不再为婚姻家庭美德所提倡,取而代之的是男女性别平等以及夫妻关系权益平等成为婚姻家庭美德的核心。由此,婚姻家庭美德对于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追求相应地也为民法平等精神的主张以及平等原则的确定提供了道德正当性及必要性支持。

婚姻家庭美德蕴含的契约意识和守约要求是孕育诚信原则的土壤,为诚信原则发展提供了动力支撑。诚信原则重视契约精神,强调守约意识。无论是婚姻关系缔结或终止的自主自愿,还是夫妻互忠道德要求的提出,均是出于对诚信的需求和认可。一方面,婚姻家庭美德的实现起始于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选择,选择缔结婚姻关系意味着当事人愿意承担婚姻道德义务,这与诚信原则要求人们的重约精神一致。另一方面,婚姻家庭美德要求进入或者处于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相互忠实,不可背叛彼此承担的忠实义务,这与诚信原则强调的守诺精神一致。婚姻关系对于夫妻双方重约定、守承诺的美德要求,同其他社会关系对诚信的需求一道,推动了民法诚信原则的产生和发展。可以说,提倡和践行婚姻家庭美德就是对诚信原则的支持和弘扬。

婚姻家庭美德蕴含的对婚姻正义的诉求与民事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相一致,推动了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确立和发展。对公平正义的维护和追求是伦理和法理的共识,人们对婚姻正义的追求以及对美好婚姻生活的向往正是寻求社会公正的表现之一,公序良俗原则的诞生即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作为私法,民事法律应着力于保障个体权利与自由,维护私法自治,因而在立法层面当格外注重对公权力的限制与约束,警惕并防范法律对于个体正当权利的过度干预。社会发展要求民事法律不断完善以满足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之需,然而,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现实生活的复杂多样决定了民事法律无法预见社会发展需求的全部可能性,形成明确的原则与规定。为了解决民事法律的有限性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之间的矛盾张力,维护公平正义,公序良俗原则应运而生。尽管公序良俗在具体内容上存在较大的包容性和变动性,但其坚守和维护公正原则的目的是确定的。婚姻家庭秩序是公序良俗原则所保障的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家庭美德也是善良风俗维护的重要内容。婚姻家庭美德调节的是婚姻家庭关系这一特殊社会关系,它对于婚姻正义的内在追求成为公序良俗原则守护的重要内容。

二、民事法律促进婚姻家庭道德建设的历史呈现

作为调节婚姻关系的两种主要社会规范,民事法律与婚姻家庭美德的内涵和要求随着历史发展阶段的变化而有所改变。与此同时,在同一历史阶段,民事法律与婚姻家庭美德之间亦会相互影响。从历史维度看,民事法律对于同时代婚姻家庭美德的维护、革新和发展均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1.传统礼法制度维护古代婚姻家庭道德

鉴于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呈现出民刑不分、礼法相互渗透的显著特征,古代婚姻家庭美德的法律保障以礼法为主要载体。《礼记》记载:“礼义以为纪,以正君臣,以笃父子,以睦兄弟,以和夫妇,以设制度。”[3]287“夫礼始于冠,本于昏,重于丧祭,尊于朝聘,和于乡射,此礼之大体也。”[4]也就是说,作为纲纪来确定君臣关系,使父子关系淳厚、兄弟关系和睦、夫妻关系和谐,这是礼的重要作用。在冠、婚、丧、祭、朝、聘、乡、射这八礼中,又以婚礼为根本,因为先有婚姻继而才会有夫妇关系,有了夫妇关系才会延伸出父子、兄弟关系。自古以来,父子、兄弟、夫妻等婚姻家庭关系就是确定社会结构的重要关系,与此相应,对于构成社会结构基本骨架的血缘与婚姻关系的调节与保护是社会规范考量的重中之重。传统礼法制度对于古代婚姻家庭美德的维护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首先,传统礼法对于一夫一妻多妾制的坚定维护,是对女性在婚姻中忠贞不贰、从一而终的传统婚姻家庭美德的权威认定。商朝即采用一夫一妻多妾制,一夫一妻多妾制重点突出的是正妻与妾身份地位上的不同,并强调这种婚姻秩序的地位差别不可撼动。法律对此的规定多从刑事惩戒角度进行规制,如《宋刑统》规定:“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以妻为妾、以婢为妻者,徒二年。以妾及客女为妻、以婢为妾者,徒一年半。”《大明律·户律·婚姻·妻妾失序》规定:“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离异。”此外,礼法强调女性在婚姻中的忠贞义务。如秦始皇巡游会稽,命李斯手书铭文、刻石记功的《会稽刻石》中写道:“饰省宣义,有子而嫁,倍死不贞。防隔内外,禁止淫泆,男女洁诚。夫为寄豭,杀之无罪,男秉义程。妻为逃嫁,子不得母,咸化廉清。”其次,传统礼法制度漠视女性权益,剥夺女性独立人格,为强调以男尊女卑、要求女性三从四德为核心内容的传统婚姻家庭道德服务。《礼记》记载:“出乎大门而先,男帅女,女从男,夫妇之义由此始也。”“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3]354《仪礼·丧服传》规定:“夫妻一体也,夫妻绊合也。”“夫者,妻之天也。”《明律》更是明确提出:“凡妇人一应婚姻田土家财等事不许出官,若夫亡无子方许出官理对,若身受损害无人代理,许令告诉。”最后,传统礼法在于维护封建宗法制度,服务封建等级秩序,为维护夫为妻纲、服务夫权的传统婚姻家庭道德提供了最坚实的制度保障。以有关嫁娶程序上的礼制规定为例,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作为婚嫁首要条件“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1,到婚姻程序的“六礼”2,再到婚姻关系终止解除的“七出三不去”3,都是为彰显父权和夫权的尊位、消解女性在婚嫁中的地位服务的,为“三纲”道德要求服务的。

2.民事法律发展推进婚姻家庭道德革新

纵观中国历史,近代不仅是中国历史上婚姻家庭伦理、婚姻习俗以及与婚姻相关的民事法律变革幅度最大、节奏最快的时期,也是通过推进民事法律的发展变革进而保障和推动近代婚姻家庭道德大发展的时期。

清末时期,《大清民律草案》(公元1911年完成)规定结婚须以达法定婚龄4和父母允许5为前提条件,同时除继续强调“同宗者不得结婚”“近亲不得结婚”外,特别列出了“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在有关夫妻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规定方面,《大清民律草案》规定了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夫对妻的监护义务、夫妻订约权、妻之家事代理权、住所决定权、妻之营业权、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婚姻费用的承担以及婚姻财产的约定制度等。这种形式通过立法赋予婚姻关系以专门的民事法律保障,逐步推动传统婚姻道德向近代婚姻家庭道德的变革。

随着五四新文化运动的兴起,男女平等、女性独立、维护女权等先进婚姻道德开始逐步向社会礼法领域渗透。例如,在倡导自由恋爱、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缔结方面,《民国民律草案》(1925年起草完成)规定了“定婚”相关制度,进一步凸显了婚姻缔结的契约属性,这是对传统包办婚姻的根本否定。《民国民律草案》第1128条规定“妻不经夫允许,得自立遗嘱”,这在法律上正式赋予女性遗嘱设立权。此外,为保护女性在婚姻关系中的权益,使其一定程度上可以摆脱夫权的束缚,《民国民事草案》第1127条特别规定了妻子一定的行动自决的权利,这无疑是民事法律维护女性在夫妻关系中权益的巨大突破和进步。《民国民律草案》等民事法律承载着推动传统婚姻道德向婚姻自由、夫妻平等、维护女权等婚姻伦理思想的革新重任,培育和引导着以男女平等、女性独立、维护女权等为核心的近代婚姻家庭道德的形成与发展。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以《中华民国民法·亲属》(以下简称《民法·亲属》,1930年12月6日公布,1931年5月5日施行)为代表的民事法律,强调婚约缔结的自主性,在家事的代理权、夫妻财产的处置、婚姻关系的终止等方面彰显了对于男女平等、夫妻平等以及注重维护妻子人格独立尊严等理念与美德的深切追求。以婚姻关系终止为例,在法定离婚事由方面全面施行过错主义,无论是夫或妻均可根据法定事由诉请离婚,在离婚诉权的行使上实现了立法层面的夫妻平权。尽管在有关妾制的废改和法律适用地域等方面,《民法·亲属》仍存在明显的不足,然而,它还是在法治保障层面极大地推动了中国近代婚姻家庭道德的培育和发展。

3.《婚姻法》助力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美德建设

新中国成立后,伴随着社会主义改造和建设,旧的、落后的思想道德观念不断被改造,先进的社会主义思想文化逐步建立起来,现代婚姻家庭美德也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得以确立。与婚姻关系相关的民事法律的发展则成为促进中国现代婚姻家庭美德培育和发展的主要推手。

1950年4月13日经过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1950年《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民事立法领域的首部专门立法。1950年《婚姻法》作为总结中国反封建斗争经验的结晶,汲取了马克思主义婚姻观和苏联婚姻制度相关立法的优秀经验,成为维护新中国自由、平等、和睦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法治载体。它搭建了社会主义新式婚姻制度的框架,勾画了以婚姻自由及夫妻平等为核心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美德的建设目标,奠定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美德发展的新基础。

此后,经过1980年与2001年两次修订,1980年9月10日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1980年《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投票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以下简称2001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将巩固和稳定家庭关系作为法律调整和保障的重中之重,夫妻关系亦被作为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关系予以调节。为推进计划生育国策、贯彻男女平等理念,1980年《婚姻法》第8条关于家庭成员定义的新增规定对于消除“入赘”歧视、解决有女无儿户的实际困难发挥了重要作用,推进了男女平权。

伴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推进,中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社会思想道德观念领域也发生了新的变化,尤其是婚姻家庭方面出现了诸多问题,如出轨婚外恋现象增多、离婚率持续攀升、家庭暴力发生频率不断增加等。2001年《婚姻法》直面婚姻家庭道德建设中的新挑战和新问题,在总则原则部分增加:“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6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7在婚姻缔结方面,2001年《婚姻法》补充完善了无效婚姻以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在夫妻权利义务方面,2001年《婚姻法》具体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特有财产以及夫妻约定财产的规定。为打击和规制实际生活中发生的重婚、家庭暴力和虐待家庭成员等问题,2001年《婚姻法》特别专设第5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提出了对于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行为现象的救济措施,对重婚、虐待、遗弃等行为的刑事责任追究,以及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和财产分割的规定等。

总之,新中国建立后民事法律对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美德建设的助力作用是通过《婚姻法》的专门立法及其修改完善不断实现的。从实际效果看,《婚姻法》推动民事法律发展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弘扬婚姻家庭美德,完成了废除封建婚姻残余、建立新式婚姻制度、保障和培育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美德的使命和任务。

三、《民法典》对婚姻家庭美德建设的贡献与影响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表决通过,宣告了调整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与其他民事法律一同正式进入《民法典》时代,且以“婚姻家庭编”的身份成为《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体结构和篇幅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共计5章、79条,以2001年《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夫妻平等等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新时代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修改、调整、完善了相关具体规定。《民法典》时代的到来开启了民事法律保障婚姻家庭美德建设的新征程。

1.将弘扬家庭美德明确列入法律原则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是道德养成的起点。”[5]《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将家庭美德作为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的着力点之一,强调推动弘扬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鼓励人们在家庭里做一个好成员。作为此次《民法典》的亮点之一,“婚姻家庭编”中明确增加了第1043条第一款“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这意味着《民法典》将传承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和推进家庭文明建设正式作为法律原则性规定予以明确。这一条款与同条规定夫妻婚姻家庭美德的第二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构成了《民法典》对婚姻家庭美德的法律制度确认。

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基石,承载着人们对于爱情和亲情的美好追求和向往。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是实现社会有序安定的前提要件,因而也是影响人民幸福、社会发展和国家繁荣的重要因素。进入新时代,社会发展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和睦、家庭文明建设以及家庭美德的培育提出了更高要求。《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要求“要弘扬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倡导现代家庭文明观念,推动爱国爱家、相亲相爱、向上向善、共建共享的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让美德在家庭中生根、在亲情中升华”[6]。此次《民法典》正式以法律原则性条文的形式将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等要求纳入“婚姻家庭编”,不仅是对新时代道德建设要求的反映和响应,更是坚持德法兼治、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发挥民事法律原则弘扬婚姻家庭美德作用的体现。《民法典》明确将弘扬家庭美德列入一般规定,不仅表明以法治的力量维护婚姻家庭美德,引导人们增强法治意识、坚守婚姻家庭道德底线的必要性和重大意义,也为其实现提供了更坚实的法治保障。

2.“人格权编”开启婚姻人身权益保障的新篇章

将人格权相关规定提升到单独成编的地位(即《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是一次历史性的突破,因而也是《民法典》的另一大亮点和创新点。人格权独立成编,一方面充分彰显了人文主义立法思想在民事立法中的贯彻和实施,另一方面释放出了强烈的保障人格权益、尊重人格尊严的信号。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应当且必须享有的权利,是人权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格权的权利根基和关键内容在于对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的保护需求。8人格尊严或者说每个人对于自我尊重和获得他人尊重的需求与欲望是人的基本需求,也是生而为人的基本属性和权利。作为一种兼顾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特殊社会关系,婚姻关系最重要的独特性和复杂性来源就是其中的人身关系。相应的,无论是在道德层面还是在法律层面,如何更好地保障婚姻关系涉及的人身权益,都是长期以来婚姻关系调节面临的难题和挑战。

“人格权编”的设立,为维护婚姻关系中的人身权益提供了更多的法治保障。在《民法典》诞生之前,我国民事法律不仅在保障和维护人格权益方面没有相应的法律体系,而且在调整和保护婚姻人身关系方面也存在明显的规定空白。作为有关人身关系调节保护的普遍性、基础性、一般性的规定,人格权独立成编意味着该编在法治保障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中具有原则性的统领作用与功能。“人格权编”通过规范人格权的确认、保护等而形成的人格权关系,构建起人格权的完整规则与制度体系。[6]《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尽管在婚姻关系人身权益保护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范衔接上还存在遗憾,即对于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法律保障,在法律适用上要优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出现规定空白的,方得以参考适用“人格权编”的相关规定,但是“人格权编”的出现为维护婚姻人身权益提供了兜底性法律保障,也充分彰显了强调人之主体权利和需求保障、把人作为出发点的人文主义立法理念。无论是婚姻人身权益的法律保障还是人文主义立法理念的彰显,对于提升民事法律的道德性和倡导民事法律更加关注与保障婚姻家庭美德的培育都是意义深远的。

3.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婚姻家庭美德建设

《民法典》总则第1章第1条开宗明义:“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典》的立法目的之一。

民事法律对婚姻家庭美德建设的保障作用和引导功能的实现有赖于民事法律所承载的价值观能否发挥价值引领作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精神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文明、平等、自由等价值观出现在“婚姻家庭编”的条文中。

首先,如前所述,“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明文规定“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并强调“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作为原则性规定,该条文中两次出现“文明”,可见对于文明价值观引领婚姻家庭美德建设的非同一般的重视。其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进一步贯彻了男女平等的价值取向,突出体现为对于夫妻财产权益保护的进一步完善。为了促进男女间实质平等的实现,《民法典》在规定上进一步侧重维护女性的婚姻家庭权益9,还将夫妻采用法定共同财产制纳入适用离婚经济补偿范围,加大了对于家庭义务负担较多方的权益保护10;并且将“有其他重大过错”增加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11,扩大了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婚姻家庭编”沿袭性别平等理念并进一步赋权,有利于推进婚姻关系中的性别平等与夫妻和谐。再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进一步丰富了婚姻自由的内涵,拓宽了结婚自由的边界。在婚姻缔结方面,《民法典》在基本遵循2001年《婚姻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将受胁迫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期间起算点“由结婚登记之日起”修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2,这客观上延长了撤销请求权的行使期限,更加符合撤销请求权行使的实际需求。此外,删除此前《婚姻法》有关“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规定,《民法典》第1053条表述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并增加了第1054条第二款“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这在保障作为婚姻自由核心之一的结婚自由方面迈进了一大步,把因患有重大疾病而考虑是否结婚的自由选择权赋予当事人,拓宽了结婚自由的边界。这既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由之意志,同时也通过对婚姻被撤销的风险及产生的损失予以救济,对婚姻自由进行有效规制。最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进一步肯定和提升了婚姻诚信的价值与要求。前述提及的第1053条有关重大疾病的婚前如实告知义务,在扩宽结婚自由边界的同时,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是对于诚信告知义务的履行。由于因受欺诈或隐瞒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或行为选择无法体现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自治,因此对于结婚自由的维护和保障必须以对婚姻诚信原则的坚守和落实为前提。

总的来说,进入《民法典》时代的民事法律对于婚姻关系的规范保留和延续了2001年《婚姻法》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等原则精神与规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凸显并强调平等、自由、诚信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无疑,《民法典》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婚姻家庭美德建设方面作出了重大贡献,这为进一步发挥民事法律对婚姻家庭美德建设的保障作用提供了更为有力的价值引领。

本文系2018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重大研究专项项目“公民文明行为法律保障体系建设研究”(项目批准号:18VHJ013)的阶段性成果。
《诗经·齐风·南山》记载:“取妻如之何?必告父母。”
“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皆主人筵几于庙,而拜迎于门外。入,揖让而上,听命于庙,所以敬慎重正昏礼也。”(《礼记·昏义》)
《大戴礼记·本命篇》记载:“妇有七出: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盗窃,去。”“有所取无所归,不去;尝更三年丧,不去;贱取贵,不去。”
《大清民律草案》第1332条:“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成婚。”
《大清民律草案》第1338条:“结婚须由父母允许。继母或嫡母故意不允许者,子得经亲属会之同意而结婚。”
2001年《婚姻法》第3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2001年《婚姻法》第4条。
《民法典》第990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民法典》第1087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民法典》第1088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民法典》第10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民法典》第1052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参考文献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M].邓正来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76.

[本文引用: 1]

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608.

[本文引用: 1]

王文锦译解礼记译解(上)[M].北京中华书局2001.

[本文引用: 2]

王文锦译解礼记译解(下)[M].北京中华书局2001915.

[本文引用: 1]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

[N].人民日报,2019-10-28(1).

[本文引用: 1]

王利明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亮点与创新

[J].中国法学,2020(4):5-25.

[本文引用: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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