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研究, 2022, 8(2): 21-33 doi:

前沿问题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治建设的融合发展及实现路径1

Fusion of and Path for Realization of Core Socialist Values with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Liu Zhigang,, Guo Wei,

编委:

作者简介 About authors

刘志刚,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

郭威,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

摘要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治建设的融合发展,既是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的重要方式,也是实现良法善治的重要途径。我国德治与法治的历史发展及其内在逻辑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治建设融合发展的法理基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治建设的融合发展应通过宪法实施、立法、执法、司法、守法路径展开,其中宪法实施与立法是主要依托方式。

关键词: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 法治建设 ; 融合发展 ; 实现路径

PDF (1081KB) 元数据 多维度评价 相关文章 导出 EndNote| Ris| Bibtex  收藏本文

本文引用格式

.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治建设的融合发展及实现路径1.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研究[J], 2022, 8(2): 21-33 doi:

Liu Zhigang, Guo Wei. Fusion of and Path for Realization of Core Socialist Values with Construction of the Rule of Law. Studies on Core Socialist Values[J], 2022, 8(2): 21-33 doi:

2016年中央层面作出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治建设融合发展的重要决策2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始逐步融入宪法和法律规范体系。同时,在执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通过法律适用也不断涌现出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生动个案,提升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同度。本文在分析德治与法治关系的历史发展与现实逻辑的基础之上,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治建设融合发展的法理基础及实现路径展开了分析。

一、 我国德治与法治关系的历史发展与现实逻辑

我国德治与法治的关系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是在二者关系长期发展的基础上确立下来的。今天我国德治与法治的内涵,与传统社会背景下德治与法治的内涵不甚相同。今天的国家治理必须注重发挥德治与法治各自的功能优势,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治建设的有机结合。

1. 我国德治与法治关系的历史发展

从纵向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我国不同历史时期德治与法治的关系不甚相同,总体上可以分为三个时期。

其一,中国古代的德治与法治关系良性互动时期。该时期从我国西周时期到清朝末年。西周时期形成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理念,体现了古代统治者对德治与法治关系的最初认识。进入春秋战国时期后,儒家学说继承并发展了这一理念。儒家学说认为,国家治理应主要通过伦理道德教化的方式实现。但是,同时期的法家则秉持相反观点,认为国家治理应当以法为先。对于这一时期的德治与法治关系问题,学界的理解也不甚相同,主要有三种观点:该时期的德治与法治是互相排斥的关系[1]24;该时期的德治与法治是互相兼容的关系3;该时期的德治与法治具有内在一致性4。不过,至秦朝时期,法家思想开始崭露头角。法家学说认为,法治是最佳的国家治理工具,并极力推崇重刑主义。秦朝统治者认同这一观点,并将严刑峻法的重刑主义思想推行到极致。但随着秦朝覆灭,此后的各朝统治者重新开始注重德治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实行德治与法治并举的治国策略。汉朝统治者在汉朝初期奉行“无为而治”的黄老之说,到汉武帝时期开始转为以儒家思想作为立国之本,施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奉行“德法并用,德主刑辅”的思想。唐朝统治者继承了这一理念,并将其发展为德本刑用的观点,更加重视伦理道德在国家治理中的根本性作用。宋朝时期,依然延续了德法并治、德主刑辅的治国理念。宋朝的理学家朱熹在继承德法并用的传统理念之上,提出“义理”的思想,将伦理道德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注重法律与道德互为依托的作用。[2]这实际上正是德法并治、德主刑辅理念的呈现。元朝统治者推行“附会汉法”的政策,因而德法并用的治国传统依然在元朝获得延续。至明朝时期,明朝统治者在坚持德法并用的基础之上,提出了“重典治国”“德法并用”“明刑弼教”的理念。直至清朝时期,德法并用、以德为先的理念依然延续下来。不过,对于中国古代德法并用理念中德治与法治的主次关系,学界认识不甚相同,主要有四种观点:“德主刑辅说”[3]158-159;“法主德辅说”[1]24;“关系动态变化说”[4];“德法合流说”[5]。此外,还必须看到,我国古代的德治与法治与现代社会的德治与法治的内涵存在本质性差异。古代德治与法治实质上都是“人治”的手段和工具,都是为了巩固封建专制统治,维护帝王的统治地位。“传统的‘儒法之争’,其实质上也只不过是君主在寻求最佳人治方案中两个备选工具之间的斟酌损益或妥协调和。”[6]总体上看,中国古代德治与法治的关系呈现出三个方面的特征:道德与法律融为一体;法律多体现为“刑事领域”法;德法并用的核心目的在于维护封建专制统治,而非维护人民权利。

其二,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确立时期。该时期从新中国成立之初到党的十六大提出前述方略之前。我国古代的德治与法治尽管在本质上都是“人治”的表现形式,但是对于现代国家治理依然具有一定的镜鉴价值。因此,中国共产党始终坚持在国家治理中发挥德治与法治的“合力”优势,并逐步形成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这一治国方略。从依法治国的形成历程来看,虽然我国在1954年制定了第一部宪法,但该部宪法并未获得有效实施,而且法治建设方面的工作也基本陷入全面停滞的困境。5直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确立了加强法治建设的工作基调,并于1982年制定了我国现行宪法,此后,我国的法治建设步伐开始加快。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重要命题,并将这一内容作为根本制度写入我国现行宪法。6至此,依法治国作为党治理国家的基本方式被正式确立下来。从这一时期的道德建设方面来看,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党中央开始注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相继出台了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两个决议”7,并取得了丰硕的理论成果。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实际上就是中国共产党对现代语境下的德治进行的初步探索,其中蕴含着以德治国的思想。如果说此时的法治与德治还是处于平行发展的状态,那么此后的一段时期,德治与法治并重的治国理念则开始逐渐清晰。尤其是在党的十六大提出“实行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这一国家治理基本方略并将其写入党章之后,德治与法治并重也正式成为这一时期德治与法治关系的现实形态。在这一阶段,学界对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这一方略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并对其中内含的法治与德治关系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具体包括:“法主德辅说”[7];“本质一致说”[8];“德法并举说”[9]。在前述观点中,“德法并举说”是目前学界多数认同的观点。

其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确立时期。该时期从党的十六大提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方略开始一直到现在。在这一时期,法治与德治的内涵不断清晰、明确与丰富。一方面,从法治建设层面来看,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已经搭建完成,这既是法治建设的重大成就,也为法治建设的纵深发展和高质量发展奠定了根基。2014年10月,党中央制定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8,以我国的法治建设现状及国家现代治理的现实需求为基点,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方面厘清了我国在新时期法治建设的根本方向、基本方式与重点领域。这一决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的法治建设从“高速度”向“高质量”转变,法治建设更加注重实质内涵的提升。另一方面,从德治建设层面来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提出,既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大成就,也为以德治国的有序推进和落实提供了更为具体明确的道德评价基准。与此同时,随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以德治国中“德”的核心内容,如何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治建设相互融合发展成为这一时期的关键问题。也正是基于此,党中央制定了两个关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的文件9来阐释和规划这一问题的总体解决思路。此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治建设的融合发展进入了提速增质的发展阶段。与此同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也被提升至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战略高度。10这不但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现实需要,同时也预示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治建设的融合发展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

2. 今天我国德治与法治的内涵及二者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

对于今天我国德治与法治内在逻辑关系的理解,应当建基于德治与法治在现代社会语境下的内涵,这就需要首先明晰法治与德治在不同时代背景下的内涵差异。从传统社会背景来看,德治与法治的内涵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传统德治的核心目的是通过道德教化来治理国家和统治民众;二是传统德治所依托的道德实质上是君主圣贤的个人道德,因而立基于这种道德之上的德治只是圣贤政治的一种表现形式;三是传统社会中道德与法律的内容往往是糅杂在一起的。从我国德治与法治关系的历史发展脉络可以看出,我国古代施行的是德治与法治并举的方式,学界围绕这一方式下的德治与法治的具体关系形成了“德主刑辅说”[3]158-159、“法主德辅说”[1]24。但从实质内容来看,我国古代社会中的法律与道德并没有清晰的界限,而且我国古代的德治与法治的本质都只是圣贤政治下的“人治”而已。这就与现代社会的法律和道德的内涵及法治与德治之间的关系存在着本质性的差异。

相比较而言,现代法治与德治的内涵则呈现出不同的特征:第一,道德主体不再是圣贤君主,而是以人民为道德主体,因而道德主体、道德评价标准、道德价值取向呈现出多元化态势;第二,德治与法治实现了功能上的分离,尽管现代社会继承了法治德治并举的历史传统,但在现代社会中,法治居于主导地位,德治仅发挥辅助性功能11;第三,传统社会的德治与法治本质上都是“人治”手段而已,而现代法治的核心内容则是限制权力的专断,其基本原则表现为人民主权。当然,现代法治并非绝对排斥道德的融入,反而是以良法善治为核心意涵,必须符合现代社会中最基本的道德要求。对于现代社会中的这种德治与法治的关系,学界形成了“法治与德治不可兼容说”[10]、“法治与德治相互兼容说”两种不同的观点。从当前学界研究成果来看,多数学者认同“法治与德治相互兼容”的观点,但对于其中德治与法治的主次地位则形成了不同立场,具体包括:“法治与德治并举说”[11]31-38;“法治优先说”[12]242;“德治优先说”[13];“法治与德治互补论”[14]。总体上来看,今天德治与法治的现实逻辑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法治与德治具有内在一致性。这种关联具体表现在:一方面,法律与道德起源于共同的价值诉求。良法善治作为现代法治的核心理念已经成为共识,这就要求法律必须是良法而非恶法,必须满足最基本的社会道德价值,即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人们的一种道德价值目标和追求,反映了社会现实的道德准则。法律起源于公平正义这一价值准则,同时又以维护公平正义为价值目标。如果法律不能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法律也就不能称为良法,继而法治所具有的良法善治的现代内涵也就不复存在。因而从这方面来说,最根本的道德价值是法律的构成基底,也是现代法治内蕴的本源性价值。另一方面,现代法律与道德都具有人民性这一特质。我国传统社会中的道德主体实际上就是圣贤君主,由此形成的德治本质上依然是“人治”,同时由于传统社会中的法律与道德往往是糅杂在一起的,因而传统社会中的法治也仅仅是在“人治”状态下发挥法律的工具价值而已。而在现代社会中,道德主体是每一个个体,人民的个体道德决定着国家的整体道德,一个仅能体现某个阶级或者某个个体的道德并不会被人遵守,进而德治的作用也就无以实现。同样,在现代法治理念中,法律的制定也必须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和价值取向,更加注重民主立法。因此,良法不仅要符合社会的基本道德准则,而且“只有符合人民性的法才是合乎正义的良法”[15]。可以看出,在现代社会背景下,法治与德治都体现出人民性这一特质。

其二,法治与德治具有内在互补性。法治与德治本身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二者各自的优势则可以弥补另一方的缺陷,这也是法治与德治并用的必要性体现。从法治角度来看,现代国家的发展史证明,现代国家的治理方式只能是法治而不能是其他任何趋近于“人治”的方式。法治之所以具有这一地位,得益于其自身的优势,其优势主要表现为稳定性、明确性和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这些优势使得现代国家逐渐走上法治之路,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治也具有明显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具体表现为涵盖范围的有限性、内容的滞后性和自律性不足。这些缺陷表明法治并非是万能的,它无法应对国家治理中的所有问题。相比较而言,德治具有法治所不具备的优势,如调整范围更具有广度和深度,具有更强的灵活性等。当然,德治这种方式本身也存在缺陷,具体表现为缺乏国家强制力保障、具有不确定性等。以上集中表明,单纯的法治与德治在发挥自身优势时,都无法克服自身固有的局限性,而法治与德治各自的优势则可以相互弥补对方的劣势。由此就体现出法治与德治之间的内在互补性。

其三,法治与德治的适用应当以法治为主导,在功能上互相补足、互相依托、有机结合。在国家治理中同时发挥法治与德治的作用,已经成为现代国家治理方式上的一种共识。但是,对于如何定位法治与德治的地位,即究竟是以法治为先,还是以德治为先,学界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主要观点包括:“法治优先说”[12]237-244;“德治优先说”[16];“法治与德治并举说”[11]28-38。对于上述观点,无论是法治优先论还是德治优先论,都无法全面彰显法治与德治在国家治理中的真实关系。而法治与德治并举也可能在理解上造成歧义,会产生德治与法治处于同等地位的误解和假象。对于今天法治与德治的关系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从国家治理方略上来讲,法治与德治并用应当以法治为主导;二是法治与德治在功能上应当是互补关系,二者可以借由自身的优势来补足对方的劣势;三是法治与德治应当是“同构互济”[17]的关系。一方面,法律与道德具有价值层面的“同源性”[18]47,都受社会最基本的道德价值理念——公平正义的指引;另一方面,法律与道德保持调整方式与范围上的相辅相成。

总而言之,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国家治理必须注重法治与德治各自的功能优势,进而实现法治与德治的有机结合,这也是我国德治与法治的现实逻辑。

二、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治建设融合发展的法理逻辑

我国德治与法治关系的历史发展源远流长,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是在德治与法治关系长期历史发展的基础上确立下来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方略的具体化,是在正视法治与德治的内在互补性与协同性基础上确立下来的,法治与德治的关联性、互补性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正当性基础。

1.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治建设融合发展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方略的具体化

从德治与法治关系在我国的历史发展轨迹来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已然成为德治与法治关系的具体呈现。这一“制度性话语”并非闭门造车而成,其背后有着深厚的法理逻辑。这一法理逻辑主要表现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不但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方略在今天的具体表现形式,也是这一方略得以实现的现实路径。对于这一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历史发展轨迹就能够清晰呈现。

从我国依法治国的历史发展脉络方面来看,在总体上经历了从“法制建设”到“法治建设”的转变,从推动法治建设到确立依法治国方略再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施的发展轨迹。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路线方针政策方面的偏差,国家的法制建设陷入全面停滞。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是我国法治建设史上的重要转折点。从此时期起,我国开始加快法治建设,提升法治建设的质量,尤其是注重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的结构性构建与完善。随着依法治国被写入我国现行宪法12,这一国家治理方略也被正式确立下来,国家的各项事务也逐渐走向法治化治理的道路。但在这一进程中,也出现了新的症结和方向性偏差,因而党中央因势作出进一步推动依法治国方略实施的战略性部署13,依据新的时代背景和法治建设现实,对如何推进依法治国作出全方位的部署,这也标志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从我国以德治国的建设方面来看,道德建设与法治建设具有共时性发展的特质。自20世纪80年代起,党中央开始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引线”,对我国的现代德治理念进行了初步探索,并制定了关涉这一领域的具有奠基性作用的“两个决议”。在“两个决议”的指引下,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取得了重大成就,推动了我国的道德建设,为以德治国的实施奠定了重要基础。同时,正是在前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成果之上,再加之对社会主义本质和中国优秀文化内涵的融合,逐渐形成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并进而从中凝练出包含三个层面内容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一理论成果的形成,不但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大理论成果,也是以德治国实施的历史性成就。

此后,我国的法治与德治开始从“平行式发展”转向了“融合式发展”。2001年1月10日,江泽民首次提出,要把法治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19]随后,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这一内容写入《中国共产党章程》,标志着这一内容正式成为中国共产党治理国家的根本性方略。在此之后,这一治国方略开始正式进入全面实施阶段。尤其是在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内涵逐渐明确的前提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何与法治建设相融合成为国家治理的关键问题。随着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宪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进程进一步提速,这也预示着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这一治国方略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可以看出,随着法治建设内涵的厘清,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道德建设成果中获得凝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治建设相融合也就成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具体化呈现,也成了这一方略的具体实施方式。

2. 法治与德治的关联性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治建设融合发展提供了正当性

从本质上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内核就是法治与德治的融合。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之所以成为国家治理的方式,是因为二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也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提供了正当性依据。具体而言,法治与德治的关联性可以体现为必然性与必要性两个方面。

其一,法治与德治并用来源于二者的同质性,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必然性体现。虽然法治与德治是国家治理的两种不同手段,但二者都是基于人类的共识形成的,即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核心价值是人类生活的公平正义。从历史源流看,法律与道德本身就是从同一源头分流而成的,道德中的良善往往是衡量社会行为的最高规则,法律也必须尊崇这一规则。这也是自然法学派的核心观点。随着社会的发展,商品经济逐渐发达,人们对公平、平等、自由等价值的诉求日益高涨,这也间接推动了具有公开性、明确性、稳定性特征的现代法律的产生。在这种时代背景下,道德与法律的界限逐渐明确,人们不再将自然法价值作为社会生活的最高规则。随之带来的变化就是,人们开始追求将法律与道德绝对割裂开来的“形式法治”理念。但随着这种法治理念的实施,其具有的缺陷与弊端逐渐显现出来,使得人们不得不重新反思法治与德治的应然关系。在这一背景下,新自然法学派应运而生。该学派认为,虽然法律与道德不能完全等同,但是法律应当符合最低限度的道德,这就要求法治不是纯粹的“依法而治”,而应是“良法善治”。从现代国家治理的视角来看,这显然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对法治内涵的共识。因此,在现代法治的视域下,道德构成法律的价值内核,良法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的核心内涵。也正是法律与道德的这种同质性,要求法律必须与社会道德认同相一致,否则法律就将成为恶法,进而法治应当具有的现代性内涵就无以实现。同样,我国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十分重视法律的良法属性,将体现社会基本道德和社会价值共识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其中,也正是法律与道德同质性的呈现。

其二,法治与德治各自的局限性使得法治与德治之间必然呈现出互相补足、相辅相成的关系,这种法治与德治之间的关联性也就构成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必要性依据。从实践来看,单纯的法治与德治都无法全面支撑国家的治理体系,这是二者各自固有的局限性所导致的。

就法治而言,其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律在应对社会变化方面具有滞后性。法律的稳定性、明确性是法治得以成为现代国家治理主要方式的成因之一,但法律稳定性的另一面就是法律的滞后性。法律滞后性的产生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法律稳定性与社会易变性之间的矛盾;二是立法技术上的无奈,即使立法者具有一定的预判力,仍无法准确全面地预判社会生活的多变。另一方面,法律的“他律”特征决定了法治调整的广度与深度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虽然法律的实施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获得保障,但这也使法律产生了调整广度上的局限性问题。原因在于,尽管法律适用国家强制力可以规制社会成员的外在行为,但外在行为的根源在于人们的内心活动,而法律常常无法调整人们的内心活动和价值取向。如果将法律调整范围拓展至道德自律规制的领域,又会大大压缩人民的道德自由空间,继而就有可能重新回到传统社会那种法律与道德化为一体的“人治”状态。故而法治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社会问题。

就德治而言,其局限性表现在:(1)道德主要体现为一种“自律”,缺乏国家强制力保障,仅能通过软约束的方式引导人们遵从更高尚的品格和情操,但对于不遵守道德准则的行为的规制则显得过“软”。(2)道德调节的灵活性,容易造成不同道德主体在选择道德评价标准时存在着不确定性。不同民族、不同地区的道德主体对同一道德行为可能采取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道德评价标准,从而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道德冲突事件。

综上意图说明,单纯的法治与德治在发挥自身优势的同时,都无法克服自身固有的缺陷,而法治与德治各自的优势又可以相互弥补对方的劣势,这也是法治与德治并用的必要性体现。具体来说,法治与德治的互补性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在调整方式上相辅相成。德治主要是依靠道德的教育感化等自律方式来发挥引导评价功能,但其不具有强制性的缺陷必须依靠法律来弥补。要发挥二者在这一层面上的互补性,必须做到及时将国家最基本的道德转化为法律内容,对于违反相关法律的行为必须进行法律制裁,由此就能通过法律的国家强制力来保障社会的道德红线。另一方面,在调整范围方面实现相互补足。法律与道德调整范围的界限是相对的,在某些领域二者存在功能上的重叠与交叉。相比较而言,道德调整的范围更为广泛,道德不仅协调所有的社会利益关系及其矛盾,而且触及人们的心灵和行为动机,即人们的思想观念、情感信念等精神领域[18]49,故而道德引导人们遵从更高尚的品德情操。与道德的调整范围相比,法律的调整范围更聚焦于外在行为,而对人的内心活动调节的广度和深度有限。因此,从法治与德治的内在关联性来看,法治可以保障社会最低层次的基本道德,惩治突破道德底线的行为,以维护社会的基本道德秩序。同时,道德则引导人们遵从不同层次的道德准则,并不断向更高层次的道德境界攀登,引导人们积极向善,从根源上化解人内心的恶。而就我国的道德建设来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我国道德的重要表现形式,其中既包括人们的道德底线要求,也包括国家设定的道德期望。因此,将以社会基本道德为内核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正是立基于法治与德治的内在互补性与协同性。

三、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治建设融合发展的路径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具有历史的正当性,它是在正视德治与法治之间的关联性与互补性基础上确立下来的。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治建设的融合发展,要从宪法实施、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面守法等环节综合发力。其中,加强宪法实施、完善科学立法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治建设融合发展的关键前提与主要路径。

1. 加强宪法实施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治建设融合发展的关键前提

其一,宪法在法治建设中的核心和统领地位,决定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首先实现与宪法的融合发展,进而才能融入法治建设的各个环节。

一方面,全方位、全领域的法治建设是我国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经过程,而要实现依法治国首先要实现依宪治国。这是由宪法的根本法属性所决定的,因而这就要求法治建设必须围绕如何全面实施宪法展开。宪法的全面实施可以经由立法、执法、司法路径予以实现,其中立法是我国宪法实施的主要路径。在“依据宪法,制定法律”过程中,法律自然不能同宪法的核心价值相违背。因而,当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宪法之后,在制定下位阶法律规范时,同样不得违背蕴含于宪法中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由此一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融入宪法之后,借由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就可以顺利融入整个法律规范体系。据此可以看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宪法是其进一步融入法治建设的关键性前提。另一方面,纵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对我国当下社会价值共识的精准表达,但其相对于法律而言,毕竟是一种“法外价值”,不宜肆意融入所有的法律规范之中,也不宜直接作为执法和司法活动的依据,否则法治的根基就将被动摇。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融入法治建设,就要通过一定的方法予以转换,而宪法恰恰具有这种“转换中介”的功能。这是因为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间有着内在关联,二者不但都具有社会价值共识这一性质,而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大部分内涵已经通过宪法的制定和修改过程融入了宪法价值体系之中。综合上述两方面原因,可以看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首先实现融入宪法,进而才能实现与法治建设的融合发展。

其二,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属性方面的一致性和内容方面的耦合性,也是二者实现融合发展的法理基础。

一方面,二者都承载着表达社会价值共识的重任,这也是二者能够实现融合的可行性依据。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都属于社会价值共识这一秉性可以通过二者的形成过程获得清晰呈现。从宪法的形成过程来看,我国现行宪法在制定过程中,曾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交付全国人民进行了四个月的广泛讨论[20],最终我国现行宪法在吸纳了众多修改建议的基础上经由全国人大表决通过。实质上,人民对宪法提出的修改建议本身就蕴含着个人的价值追求和价值理想。基于此,宪法的全民讨论过程实质上就是在收集人民的价值追求和价值理想。宪法基于这些修改意见进行的制定与修改就是对人民价值追求和价值理想的整合、归纳和凝练,最终形成宪法这一社会价值共识的规范性表达。可以说,“宪法中所确立的每一种价值都是经过人民深思选择而达成共识的体现,反映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价值观的集中体现”[21]。而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形成轨迹来看,其构成是对三个方面内容的凝练,即社会主义思想的核心内涵、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成果和我国传统文化精髓。因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对我国社会价值进行浓缩形成的“价值精华”。另一方面,二者的核心内容具有高度耦合性。通过对宪法的文本分析可以清晰呈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际上已经通过显性或隐性的表达方式融入宪法之中,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就直接体现在现行宪法序言之中。

其三,基于前述两方面的内容,可以看出,宪法能否全面、有效实施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前置性因素。尽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宪法价值体系具有高度的耦合性,但这毕竟只是一种静态的融合,并不意味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借此就可以实现与法治建设的实质性融合。要真正发挥宪法在法治建设中的统领功能及其在承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的优势,必须实现宪法的全面实施。因此,应当通过宪法的立法实施、行政实施、司法实施路径将宪法中承载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规范体系和法律适用过程之中。同时,通过宪法的实施,可以增强公民的宪法意识,在这一过程中,同样可以提升公民对宪法中蕴含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同感。

2. 立法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治建设融合发展的主要路径

其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作为立法规划的导向性原则。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规范体系是一项系统性工程,既要关注融入具体法律的微观层面,也必须注意融入立法体系的宏观层面,必须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当前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建构的宏观性指导原则。对于这一问题,党中央制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以下简称《立法修法规划》)作出了明确要求。14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我国的主要立法机关在立法工作计划中也重申了这一原则。15可以看出,不论是党中央确立的立法规划的指导性要求,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思路,都清晰呈现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立法规划方面发挥着方向性的价值引导功能。

其二,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的立法领域,应根据国家治理和公民权利保障的现实需求,确立先融入基本法律再融入非基本性法律的立法次序。《立法修法规划》着重规定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优先融入的立法领域,涵盖了市场经济、民主政治、文化民生、生态环境和道德治理等领域。尽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的重点立法领域已经确定,但立法范围依然较为宽泛,在我国立法资源有限的现实状态下,依然需要对具体法律的立改废释进行最优资源配置。“立法机关应坚持问题导向”[22]34,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优先融入与公民权益关联较为密切和国家治理现实需求较为迫切的领域。而且,由于这些重点领域内的法律法规与民众的联系更为紧密,通过法律的适用,可以更好地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有利于提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同感,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主要意图。

其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规范体系,不仅应体现在法律规范的制定环节,还应体现在“修、释、废”方面。同时,这里的“立法”指的是更广泛意义上的立法,即不仅限于中央层面的立法,还包括部委立法与地方立法。具体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治建设融合的立法路径是:首先,在制定环节,发挥价值目标的导向性作用。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的制定过程中,如何实现弘扬爱国这一价值目标是制定该部法律的主要意图。[23]其次,在“修、释、废”环节中作为是否作出内容变动的评判依据。现代法治追求良法善治,要求法律必须符合社会的基本价值共识,否则法律就失去了良善的核心内涵。因此,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这一环节的重要评判标准,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层次化处理。第一个层次,就是对于法律条文价值内涵不清的,可以先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予以化解。这种方式既可以避免损害法律的稳定性,也可以有效阐释蕴含于法律条文之中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第二个层次,在法律解释无法实现预期目的时,应当启动法律修改程序,剔除其中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相关内容。第三个层次,对于那些通过修改也无法契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必须及时进行废止。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劳动教养相关决议的废止16,就属于第三个层次。这种方式也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治内涵。同时,应当及时制定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新法律,防止出现立法空白,这样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动态性地与整个立法过程相融合。最后,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备案审查的重要标准。17通过备案审查这种立法保障机制来保障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质性融入法律规范体系之中,防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流于形式。

其四,从具体的立法技术和方法来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主要由立法目的条款、法律原则条款和具体法律规则条款予以承载。具体而言:一是立法目的条款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涵的承载。由于立法目的条款体现的是一部法律的核心价值目标,对整部法律都具有指导和规制作用。[24]因而,立法目的条款是保障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涵在法律中获得准确彰显的主要依托方式。要发挥立法目的条款的此种功能,可以通过“整体写入”和“部分写入”两种方式予以实现。前者是指直接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一用语规定在立法目的条款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就是适用的这种方式18;后者是指只将与法律调整领域相关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理念规定在立法目的条款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即采用这种方式19,该法将“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作为整部法律的核心价值目标。二是通过法律原则条款来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入。法律原则不但是法律的构成因子,也蕴含着社会的一般道德意识和标准,同时具有将核心价值观等法外因素转化为法律内容的功能。[22]34因此,通过法律原则条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但易于融入法律之中,更易于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发挥其核心价值的引领和评价功能。同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原则条款后,一方面,可以通过法律原则条款的适用,避免在执法与司法过程中出现对法律机械适用的现象,防止法律实施效果与公众的价值预期形成较大落差;另一方面,任何法律都无法做到尽善尽美,法律必然存在漏洞或法律之间存在冲突。此时,通过适用蕴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原则可以有效化解这一问题。三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于法律规则之中。法律的生命力在于适用,法律适用的主要依据就是法律规则。与前两种路径相比,法律规则更为具体明确,执法、司法活动一般应优先适用法律规则,在穷尽法律规则仍然无法维护公平正义或者法律规则存在漏洞时,才可以适用法律原则条款。因而,相较于前两种方式,法律规则在法律实施中适用的高频次性就决定了法律规则条款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的主体方式。从融入法律规则的方式上来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往往是通过隐性的方式将内涵融于法律条文之中。这种特点就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或法律适用对内蕴于法律条文之中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涵进行详细阐释。

此外,法治建设除了宪法实施和科学立法两个环节之外,还包括执法、司法和守法环节,故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需要融入后三个环节之中,由此才能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全面性。总而言之,在执法和司法环节,要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只有严格公正适用法律,才能准确彰显内蕴于法律条文之中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而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现实生活中的价值评价和价值导向功能。同时,应当避免法律适用的僵化,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要考量法条背后的价值取向,实现融法、理、情于一体。由此一来,通过执法与司法过程中的法律适用,就能够使蕴含于法律之中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真正获得生动化的阐释与彰显,进而有利于公众理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真实内涵,提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同度。同时,需要通过法治教育和宣传途径,使人们通过知法、懂法、用法,潜移默化地感知蕴含于法律条文之中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丰富内涵,进而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践行与弘扬。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宪法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合发展及实现机制研究”(项目批准号:18VHJ005)的阶段性成果。
2016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这一意见是当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治建设融合发展的主要决策依据。
有学者认为,德治与法治之间并不是完全相斥的关系,两种治理方式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儒家坚持的是以德为本,刑罚辅助。法家则是把法治置于德治之上,将德治作为法治的补充手段。参见:关晓丽.德治与法治并举是历史和现实的双重选择[J].长春师范学院学报,2004(6):31-32.
有学者认为,德治与法治只是实现方式有所不同,二者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都以追求社会和谐为根本目的。参见:崔永东.先秦法家学派的和谐意识[N].检察日报,2017-08-08(3).
全面停滞阶段从1957年“反右”扩大化开始一直到1976年“文化大革命”结束,此后逐步恢复。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该修正案在现行宪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这一时期出台的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两个决议”是:(1)1986年9月2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二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2)1996年10月10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
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和2016年12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都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治建设的融合发展问题进行了阐释,并勾画了具体的实现路径。
2019年10月3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完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政策体系,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融入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这一内容表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治建设融合发展已经成为关涉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命题。
对此,有学者提出,德治在现代法治框架下发挥三种作用,即作为法治的价值源头、在法治框架中发挥补充功能、使社会成员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以及社会具有良好的道德风气。参见:王淑芹,刘畅.德治与法治:何种关系[J].伦理学研究,2014(5):65.
我国现行宪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是我们今天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实施的基础性决策依据。
2018年5月中共中央印发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明确指出,要“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提出,要“完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制度体系”;《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再次提出,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工作”。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
2019年12月1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委员长会议通过了《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该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发现法规、司法解释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制定本法。”

参考文献

西杰

德治与法治关系历史形态考辨

[J].兰州学刊,2003(4).

[本文引用: 3]

朱熹法律思想简议

[J].法学论坛,2007(1):128.

[本文引用: 1]

秀玲

论中国古代的德治与法治

[J].当代法学,2003(7).

[本文引用: 2]

新岗

论汉代诸子的“德治”与“法治”思想

[J].东岳论丛,2002(4):108-110.

[本文引用: 1]

铮峥

礼法合流——中国传统文化中“德治”与“法治”的发展和融合

[J].江南论坛,2014(5):40-41.

[本文引用: 1]

千华

中国法治与德治辨析——在传统与现代语境之间

[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1(4):92.

[本文引用: 1]

德海

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并举要超越历史的周期律

[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1):19-29.

[本文引用: 1]

德治与法治正当性分析——兼及中国与东亚法文化传统之检省

[J].中国社会科学,2002(6):104.

[本文引用: 1]

广庆

依法治国需与以德治国相结合

[J].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15(1):12-16.

[本文引用: 1]

德治及其传统之于中国法治进境

[J].中国法学,2009(1):72.

[本文引用: 1]

俊明

论现代中国治理模式的选择——以法治与德治并举为分析视角

[J].法学杂志,2017(5).

[本文引用: 2]

中秋

法治及其与德治关系论

[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2(3).

[本文引用: 2]

茂堂家建

德治与法治:何以协同?谁更优先?

[J].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2018(2):264-265.

[本文引用: 1]

淑芹

德治与法治:何种关系

[J].伦理学研究,2014(5):67-68.

[本文引用: 1]

佑勇

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法治逻辑

[J].法商研究,2020(4):6.

[本文引用: 1]

茂堂若瑶

法治德治协同的逻辑根据与价值取向

[J].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2):27-35.

[本文引用: 1]

淑芹

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意蕴与适度性

[J].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5):78.

[本文引用: 1]

淑芹林杰

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正当性证成

[J].伦理学研究,2017(3).

[本文引用: 2]

全国宣传部长会议在京召开 江泽民与出席会议同志座谈并作重要讲话

[N].人民日报,2001-01-11(1).

[本文引用: 1]

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750.

[本文引用: 1]

进学

宪法价值共识与宪法实施

[J].法学论坛,2013(1):15.

[本文引用: 1]

风景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的理据与方式

[J].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7(4).

[本文引用: 2]

安标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草案)》的说明——2017年12月22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J].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3):392-394.

[本文引用: 1]

风景

立法目的条款之法理基础及其表述技术

[J].法商研究,2013(3):50.

[本文引用: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