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研究, 2022, 8(5): 71-80 doi:

经典研究

形式普遍性及其现实根源:马克思对自由主义法治的辨析探讨*

王亚宁, 王代月

Formal Universality and Its Practical Roots: An Exploration of Marx's Analysis of the Liberal Rule of Law

Wang Yaning, Wang Daiyue

编委: 牟世晶

作者简介 About authors

王亚宁,清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研究生; 。

王代月,清华大学高校德育研究中心研究员,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

摘要

法治是自由主义治理的重要方式,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形成和巩固中起着重要作用。形式普遍性构成了自由主义法治的突出特点,马克思在肯定形式普遍性具有的积极价值的同时,又揭露了自由主义法治以普遍性的形式遮蔽了它维护私有财产和资产阶级利益的实质。在此基础上,马克思以分工和价值形式理论论证了自由主义法治具有形式普遍性的现实经济根源,批驳了从意志的角度分析法的普遍性的观点,提出要通过重建个人所有制的方式消除自由主义法治存在的物质前提,在借鉴吸收自由主义法治形式普遍性的基础上,进一步使法的形式普遍性发展为实质普遍性。

关键词: 自由主义 ; 法治 ; 形式普遍性 ; 实质普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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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宁, 王代月. 形式普遍性及其现实根源:马克思对自由主义法治的辨析探讨*.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研究[J], 2022, 8(5): 71-80 doi:

Wang Yaning, Wang Daiyue. Formal Universality and Its Practical Roots: An Exploration of Marx's Analysis of the Liberal Rule of Law. Studies on Core Socialist Values[J], 2022, 8(5): 71-80 doi:

作为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第五项内容及其重要保障,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需要在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指导下体现社会主义的根本性质。然而马克思虽然提出了从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阶段要实施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但他并没有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治理问题进行专门论述。因此,要从马克思的相关著作中寻找对当前我国国家治理现代化建设的相关理论指导似乎困难重重。但值得注意的是,马克思对资产阶级在自由主义理论的指导下开展的治理有系统的研究,特别是他在不同时期对自由主义法治问题的论述,不仅分析了自由主义法治具有的形式普遍性特点以及历史进步性,而且深入到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普遍存在的商品交换关系,以价值形式理论分析了自由主义法治取得普遍性的现实根源。梳理马克思在不同时期的文本中对自由主义法治问题的辨析,有利于理解我国全面依法治国对自由主义法治从形式普遍性向实质普遍性的超越及其实质。

一、 法治:自由主义治理的实现方式

福柯在《生命政治的诞生》一书中将17、18世纪自由主义的治理术定义为经济治理,认为这一新治理艺术的特点在于使市场成为真理之场所,根据市场的自然机制来实现治理。[1]43需要指出的是,市场本身不是完全自足的。无论是市场的形成还是运转,都离不开法律的支撑和规范。在此意义上,法治成为自由主义治理的实现方式。

近代社会契约论和功利主义奠定了处于两个不同阶段的自由主义治理的理论基础。对于前一阶段,福柯将其称为以法律作为国家治理的外部限制原则阶段,后一阶段则被他称为“政治经济学作为治理理由的内部限制原则” [1]1阶段。在前一阶段,国家通过法的形式来实现治理。近代社会契约论以权利为这种治理提供了理论的论证。霍布斯假设了人人为敌的自然状况,但麦克弗森指出这种自然状况并非历史的虚构,相反,它是从17世纪初兴起的占有性市场社会中的资产阶级人性推导出来的,“人类的自然状况就存在于现在人之中,而不是存在于被分隔到某个遥远时空的人之中”[2]。霍布斯关于劳动的可交换性和盈利性的理解就反映了这种占有性市场社会的特点。没有法律规范的市场社会无异于自然状况,必然会造成产业的无法存在和“人的生活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 [3]95。因此市场社会必须以法治的形式来维持,这是通过主权者的命令实现的。在自然法的理性指导下,个人将自己的权利都让渡给了主权者,主权者拥有绝对的统治权,其命令构成了市民法,一切社会事务都由市民法规定,私有财产权的确立也是如此。由于有国家机器作后盾,市民法具有强制约束力,它规定人人平等,以限制个人自由的方式“使他们不互相伤害而互相协助”[3]208,并且对个人之间的一切契约作出规定,从而保障市场社会的安全和有序运转。洛克虽然没有像霍布斯那样将自然状况的人假设为因追求自我保存而自私自利和残暴好争斗,但他同样意识到在自然状况下,每个人都享有对自然法的解释和执行的权力,由此导致了不便利甚至战争。因此人们需要从自然状况进入文明社会,由主权者作为公共法官执行自然法,按照自然法的要求制定市民法,以保障人们权利的实现。

近代社会契约论是在反对传统父权制封建主义的过程中兴盛起来的自由主义理论,以权利理论论证了国家通过法律实现治理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市场社会既排斥无政府状态,也排斥专制主义,而法律在其本质上“同无政府状态和专制政治都是敌对的”[4]。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发展,自由主义治理进入福柯所说的第二个阶段,即以政治经济学作为治理的内在限制的阶段。这个阶段关注的主要问题不再是治理的合法性问题,而是判定治理成功与否的标准以及治理的限度问题。功利主义逐渐接替自由主义,成为当时西方的治理指导思想。

功利主义反对自然状态和自然权利理论,以功利取代权利,为适应工业革命浪潮、发展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了理论支撑。功利主义者认为,人是趋乐避苦的,所谓功利,指的是行为导向幸福的趋向性。功利主义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以此作为私人和政府的行动指南:“它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少利益有关者之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此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5]由此,功利主义就为自由主义治理提供了判定成功与否的标准。唯有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治理,才是成功的治理。在斯密的影响下,边沁相信市场靠着一只看不见的手就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功利的最大化,因此立法首先应该规定治理的限度,划分国家公共权力干预的空间与个人独立的空间。同时,立法要考虑全体国民的功利,主要包括生存、富裕、安全、和平四项目标。为维持市场有效运行,边沁特别强调了通过立法实现安全的重要性。除了身体、名誉、职业不受侵扰外,立法者还应该针对大量存在的财产作出规定,即“保护个人获得和占有财富的快乐,避免财产被剥夺的痛苦”[6]。边沁仿效休谟,对确定财产的不同权利资格——占有、时效、添附、继承等进行了讨论,认为厘清这些有助于增加社会财富、提高人类幸福感。后来密尔虽然改造了边沁学说中的庸俗成分,将道义论纳入功利主义的思考范围,指出“功利主义的行为标准并不是行为者本人的最大幸福,而是全体相关人员的最大幸福”[7],但他延续了边沁以功利为计算治理成功的标准以及以法律规范个体行为实现功利最大化的基本思想。

从自由主义治理发展的两个阶段看,不论是以国家管制实现治理,还是以政治经济学的方式实现功利的最大化,法律都起了重要作用。马克思后来在《资本论》中对法律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产生、发展和维持中所起的作用进行了分析,揭示了法律构成自由主义治理的手段。因此,要批判资产阶级打着自由主义旗号实施的治理,就要对自由主义法治进行辨析。

二、 自由主义法治具有的普遍性及其物质根源

自由主义法治最为突出的特点是普遍性,它适用于所有人,使个人获得普遍平等的法律主体身份。在卢梭看来,法律的本质不是强力,而是自我同意的自由自决。法律是公意的体现,是一切人对一切事务的规定,结合了意志的普遍性和对象的普遍性。“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8]

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在不同部分论述了自由主义法治的这种普遍性特点。如在“抽象法”部分,黑格尔说:“人权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并且构成抽象的从而是形式的法的概念,和这种法的其本身也是抽象的基础。所以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9]53由人格普遍具有的权利能力,黑格尔推出法的平等性质。然而,抽象人格是自由意志的单纯自我相关,排除了任性、冲动、情欲等特殊方面的内容。人格的抽象普遍性及克服这种抽象性所具有的权利能力表明,抽象法只是一种可能性,“局限于否定的方面,即不得侵害人格或从人格中所产生的东西”[9]54,不具有有效性和现实性,是抽象的普遍性。

在市民社会阶段,法才获得了定在,具有有效性和客观现实性。特殊性与普遍性是市民社会的两大基本原则。在市民社会中,即在分工和私有制条件下,具体的人就是特殊的人,他本身就是目的,具有多重需要。个人在满足自身目的时必须考虑到他人,以他人为中介,实际就是以普遍性的形式作为中介。于是,个人对私利的追逐在结果上造成公益的实现,“个人的生活和福利以及他的权利的定在,都同众人的生活、福利和权利交织在一起”[9]225,人们生活在需要的体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

然而,个人虽然受到需要的体系的制约,但他不是把普遍性作为目的而只是作为手段,这造成两种后果。第一,特殊利益把自己提高到普遍性的形式是出于自然必然性的原因,个人被迫而不是自由地希求普遍性。第二,尽管每个人具有平等的权利,但市民社会的法不但不能扬弃人的自然不平等,而且还会造成个人在财富和技能方面的不平等,进而造成个人教养上的不平等。市民法仅具有形式的普遍性而不具有实质的普遍性。为了上升到实质的普遍性,实现真正的自由,特殊性必须接受教化,自觉地希求普遍性。为此,黑格尔设置了等级、司法、警察和同业公会等中间环节,为个人进入国家开辟道路。只有在国家中,作为良好国家的公民,个人内在的、实质的普遍性才能得到实现。

马克思早期接受了黑格尔意义上的法的普遍性思想。在《莱茵报》时期,马克思指出法律不能来自任性,法的普遍性源自事物的理性,“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0]176。公民服从国家的法律也就是在服从自己的理性,即人民理性。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他不满黑格尔对立法权的处理方式,认为黑格尔只是把等级要素当作一种装饰和奢侈品。[11]黑格尔对立法权的设置存在诸多矛盾,在立法权中市民社会的要素是缺席的,人民不能制定国家制度。马克思主张将立法权收回到人民手中,建立真正的民主制,由人民立法、人民自治,以人民的意识实现法的普遍性。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肯定了资产阶级法律的普遍性。第一,法体现的不是个人意志,而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阶级意志,法律不仅限制着被统治阶级,也规范着统治者的意志,法律不受个人的左右。[12]378第二,从历史的角度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最早是建立在暴力基础上的,社会不平等现象突出。“随着市民社会的发展,即随着个人利益之发展到阶级利益,法律关系改变了,它们的表现方式也变文明了。”[12]395法律调节着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使每个人按照普遍的形式规定自己的目的和活动,人的行为有了明确性和可预测性,社会关系变得更加平等和文明。

对于资产阶级的法律为何取得了普遍性的形式,马克思在不同时期都作了相应的分析。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主要基于分工分析了法具有普遍性的原因。在资本主义社会,一方面,发达的分工造成了世界历史性的交往关系,另一方面,自然形成的分工又阻碍了个体之间的相互承认,进而造成个人利益与所有互相交往的人的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于是共同利益会采取一种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即国家的形式,但与实际的利益相脱离。国家以共同利益的形式出现,调节各种特殊利益,调节的方式和手段就是制定和执行法律。“一切共同的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都获得了政治形式。”[13]584由于法律以国家为中介,它好像建立在国家意志的基础上,而这种意志又好像是一种脱离现实的自由意志。于是,在私法中,一切关系如所有权、契约、继承等,都被作为普遍意志的结果而加以表达,具有普遍的、共同的性质。

此外,马克思还从价值形式的角度分析了资产阶级法律具有普遍性的物质根源。资本主义社会实现了商品交换关系的普遍化。在《哲学的贫困》中,马克思将这种商品交换普遍化的过程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交换剩余品,第二个阶段是交换所有的工业品,第三个阶段则是“人们一向认为不能出让的一切东西,这时都成了交换和买卖的对象”[14]79。第三个阶段与前两个阶段的质的区别在于非商品变成了商品,如劳动力变成了商品。在《资本论》中,马克思通过对价值形式的分析剖析了资产阶级法的形式普遍性的经济根源。

在交换中,最简单的价值表现是x量商品A=y量商品B,这一等式包含了一切价值形式的秘密。在这一等式中,商品A处于相对价值形式,其价值需要用商品B来表示。商品B作为等价物,像一面镜子一样照出商品A的价值。物掩盖了关系,“从这里就产生了等价形式的谜的性质”[15]73

简单价值形式只是一种胚胎形式,随着矛盾的不断展开,简单的、偶然的价值形式发展为总和的、扩大的价值形式,在其中,商品A的价值可以表现为商品B、C、D、E等,商品的相对价值得到更加充分的表现。但是这一表现系列永无止境,为了获得商品价值的统一的表现形式,货币成了一般等价物,具有直接的、普遍的可交换性。

对价值形式的分析揭示了商品的奥秘:商品的神秘性质不是源自其使用价值,也不是源自其价值规定的内容,而是源自交换的形式。在交换中出现的三重转换掩盖了实际过程。第一,人类劳动的等同性被翻转为等同的价值对象性这种物的形式;第二,用劳动时间来衡量的人类劳动力耗费取得了价值量的形式;第三,劳动借以实现的社会关系被抽象为劳动产品的社会关系。[15]89

马克思对价值形式的分析表明了价值如何以特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商品为何要采取货币的形式,而这一分析“导向了对社会劳动本身,社会历史结构的内在矛盾的分析”[16],即对资本主义特殊社会性质的分析。资本主义确立了普遍的分工和私有制,每个人都是平等独立的个体。劳动不会直接就变成社会劳动,而是借助交换,私人劳动才成为社会总劳动的一部分,普遍化的交换关系实际是劳动社会性在资本主义私有制下的一种实现方式。

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关系,在分析完价值形式之后,马克思转向对交换过程的分析,在这里,主体出现了。商品需要交换,但它们不能自己交换,必须由商品占有者把它们拿到市场上去交换。交换的实现在表面上看是因为交换双方达成了契约,其中蕴含着商品占有者双方的共同意志,实际上他们不过是扮演了经济过程和经济关系要求的角色。在交换中,个人的自然身份被取消了,他们彼此只承认对方是私有者。“只要考察的是形式规定,——而且这种形式规定是经济规定,是个人借以互相发生交往关系的规定,是他们的社会职能的或彼此之间社会关系的指示器,——那么,在这些个人之间就绝对没有任何差别。”[17]195在交换领域,存在的仅仅是商品占有者,他们遵循等价交易的原则讨价还价,虽然每个人都想要另一个人的商品,但他并不能凭借暴力占有,“相反地他们互相承认对方是所有者,是把自己的意志渗透到商品中去的人格。因此,在这里第一次出现了人格这一法的因素以及其中包含的自由的因素”[17]198。独立的商品“监护人”,这要求在立法上确认权利主体制度,商品的占有主体转变为法律主体;商品交换者对商品享有所有权,这要求在立法上确认所有权制度;商品交换者意志表示一致,才能达成商品交换,这在法权上要求建立契约制度。商品的交换使法权上建立契约制度变得必要,法律具有形式的平等性。[18]432

法律的普遍性形式似乎是由意志决定的,其根源在于价值形式在发展中造成的颠倒和神秘化,以及交换领域作为现象对本质的遮蔽。与商品生产的普遍化发展过程相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历史也证明了这一点。在中世纪末期,商业和工业的发展逐渐瓦解了封建共同体,城市取代了乡村,成为社会财富的主要聚集地。为了维护自由贸易和新兴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各国陆续制定了相关法律。“在中世纪进行了广泛的海上贸易的第一个城市阿马尔菲还制定了海商法。当工业和商业——起初在意大利,随后在其他国家——进一步发展了私有制的时候,详细拟定的罗马私法便又立即得到恢复并取得威信。后来,资产阶级力量壮大起来,君主们开始照顾它的利益,以便借助资产阶级来摧毁封建贵族,这时候法便在所有国家中——法国是在16世纪——开始真正地发展起来了,除了英国以外,这种发展在所有国家中都是以罗马法典为基础的。即使在英国,为了私法(特别是其中关于动产的那一部分)的进一步完善,也不得不参照罗马法的原则。”[13]584-585罗马私法规定了所有人依法享有对于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交易主体地位平等。“罗马私法反映了商品关系的法权要求,因而罗马法体系并不是‘封建法’,而是商品生产社会的法律。”[18]432罗马私法在现代社会的复兴过程正是商品交换关系普遍化的过程。这种商品交换关系的普遍化也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物化,社会关系采取了经济的和法律的两个方面,自然人成了法律主体,“法律拜物教补充了商品拜物教”[19]70

三、 自由主义法治以普遍性的形式遮蔽特殊性的内容

自由主义的法治具有普遍性的特点,构成了马克思分析和批判资产阶级治理的前提性认识。但马克思对普鲁士立法现实的经验,以及对资产阶级政治解放限度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科学分析,使他逐渐意识到自由主义的法并不能实现真正的普遍性。

自由主义的法的精神在于保护私有财产,而对私有财产的追逐不能实现真正的自由。在《莱茵报》时期,马克思作为记者,对林木盗窃法的辩论材料进行阅读和调查,发现了法不能在现实中表现为理性的法,相反,它被特殊利益裹挟。省议会不是省人民的代表,而是林木所有者的化身,林木所有者的利益是支配省议会活动的灵魂。在林木所有者的利益和法的原则之间,省议会牺牲了后者而保全前者。“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节制的、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无视法律的天生本能”[10]288-289,换言之,保护私有利益的法违背了法的普遍性要求,是不法。在《论犹太人问题》中,马克思揭示出法的普遍性恰恰在于保护市民社会的特殊性,法律形式上的平等与实际内容之间存在矛盾。在北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财产资格限制在法律上被取消了,但这并不意味着私有财产在现实中被取消,相反,法和国家恰恰是在同市民社会的特殊要素相对立时才能实现自己的普遍性。为了进一步揭示资产阶级法律的形式主义倾向,马克思剖析了其所标榜的人权原则,并强调狭义的人权是私有财产的权利,是自私自利地与他人分割和隔离的权利,它与普遍的公民权利相对。自由主义的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维护了私有者追求满足冲动和欲望的自由,这是一种任性的自由,个体还没有从偶然性中解放出来,他的特异性没有被克服,因此还不是真正的自由。以物为中介实现自由,最终会导致个体陷入物的奴役,造成物支配人的现象。

更为重要的是,马克思通过分析资本主义私有财产规律的特殊性,进一步揭示出自由主义的法在其形式的普遍性背后维护的是资产阶级的特殊利益。自由主义思想家们从“天然正义”的角度论证资本主义的合法性。从流通领域看,交换的确是正义的。资本在市场上找到了劳动力这一特殊的商品,遵循等价交易的原则,通过占有劳动力的使用价值为自己创造剩余价值。对此,马克思指出,这对于资本家是一种特别的幸运,对于劳动者也绝不是不公平。[15]226劳动力的买卖看起来是平等的,而一旦进入生产领域,这种平等关系就被不平等和剥削取代了。在生产中,前提和结果都是不平等的。从前提来看,资本主义的私有财产取代了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小私有财产。洛克等自由主义思想家从个人和一般劳动出发理解私有财产,认为私有财产和所有权是永恒的,法和国家的首要任务就是保护所有权。但他们没有看到,个人从来都是社会中的个人,劳动是在一定的关系中进行的。要研究私有财产,就必须研究生产的全部社会关系。[14]180马克思在《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中比较了资本主义生产以前的亚细亚、古典古代和日耳曼三种形式。在前资本主义的三种共同体中存在三种财产关系形式:一是劳动者是土地所有者的那种关系,二是“劳动者是工具所有者的那种关系” [17]491,三是劳动者拥有必需的消费品的那种关系。资本主义财产关系的建立是以上三种关系解体之后的结果,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这一过程离不开法律的参与,同时,法律也充当了使生产资料与劳动的分离固定下来的手段。马克思多次对兰盖的《民法论》作了摘录,例如,“社会由暴力产生,所有权由夺取产生”[20]369,“法律的存在是为了‘批准〈对私有财产〉最初的夺取’,并‘防止以后的夺取’……‘所有权先于法律’”[20]368。马克思指出,兰盖关于“法律的精神就是所有权” [20]368的思想使孟德斯鸠幻想的法律的精神变得无效。其原因就在于,资本主义通过原始积累和资本积累破坏了小私有制,这意味着自由主义法治要保护的所有权不再存在,存在的恰好是资本主义的大私有制。

从表面上看,每个劳动者都可以自由地将自己的劳动力卖给这位或那位雇主,从整个阶级来看则并非如此。由于丧失了一切生产资料,无产者阶级只能靠自由地出卖他们的劳动力,充当雇佣劳动者,才能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由此获得生活资料,因此他们只能依赖于资本家阶级得以生存下去。

就生产的结果而言,资本家凭借其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或通过延长工作日,或通过提高生产力的方式,强迫劳动者不仅把预付给他的工资生产出来,而且还要为资本家提供越来越多的剩余价值。如果说由于与工人的交换,资本家初次占有工人创造的剩余价值还具有符合劳动所有权原则的表象,因而似乎是正义的话,那么从资本扩大再生产的角度来看,剩余价值不断资本化,资本家不用劳动就可以与工人交换,并无偿占有工人们新创造的剩余价值,劳动与所有权一致的商品生产所有权规律转变为劳动与所有权不一致的资本主义占有规律,“劳动表现为被否定的所有权,或者说,所有权表现为对他人劳动的异己性的否定”[17]463。因此,交换正义变成了资本主义剥削的非正义。

自由主义的法治之所以具有普遍性,原因就在于它把自己据以存在的内容排除在自身之外,“那些内容就是生产关系及其后果”[21]。普遍化的商品交换关系是法的普遍性的现实基础。然而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劳动力成为商品,使市场交换的内容发生了质的变化,即以他人劳动的产品与他人来进行交换,实际就取消了交换。就像马克思在批判蒲鲁东的正义观时指出的:“关于公平和正义的空谈,归结起来不过是要用适应于简单交换的所有权关系或法的关系作为尺度,来衡量交换价值的更高发展阶段上的所有权关系和法的关系。”[17]279撇去了商品交换关系在不同私有制中质的差异,使法仅仅以形式的普遍性存在,就造成了法律的神秘性。

总之,通过对自由主义法治具有的普遍性是形式的普遍性而非实质普遍性的分析,马克思论证了自由主义的法表面上将所有人规定为自由平等的人,实际上维护的是私有财产的权利和资产阶级的权利,它既不能实现真正的平等,也不能实现真正的自由。

四、 从形式普遍性到实质普遍性:超越自由主义法治

马克思在《资本论》开篇对商品社会的描述,实际就是对黑格尔市民社会理论的回应。马克思和黑格尔都看到了自由主义法治的价值和局限性,如果说他们在前一方面存在相似性,那么在克服法的形式性方面则走向了不同的道路。

马克思恩格斯历史地考察了不同所有制形式与法的关系,肯定了资产阶级法律具有的历史进步性。人类社会的第一种所有制是部落所有制,其中存在大量未被开垦的土地,土地归大家所有,“在这个时代,没有阶级、没有国家,也就无法律可言”[22]。第二种所有制是古代公社所有制和国家所有制,其中私有制在从属于公有制的形式下发展起来,交换只在共同体的边缘进行,生产建立在奴隶制基础上。奴隶不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可以被随便买卖的会说话的物,奴隶法不把人当人,它不是法,而是非法。第三种所有制是封建的或等级的所有制,在其中,人被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并按照等级身份享有权利,平等只在特定的领域存在,法表现为特权法。而且,由于站在等级制金字塔顶端的是君主,法律实际上沦为了君主个人意志的玩物。资本主义社会是纯粹的私有制社会,由大工业和普遍竞争所引起的现代资本的发展使私有制摆脱了共同体的一切影响。资产阶级作为一个阶级(而不是等级)而组织起来,把他们的利益说成普遍的利益,把他们的权利主张说成普遍的人权,并且在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特别是在革命初期,资产阶级不能不打着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旗号,维护与自己站在同一阵营中的所有人的自由、平等甚至财产。正如帕舒卡尼斯所说,自然法旨在建构最抽象、最普遍的资产阶级社会的存在条件,所有的资产阶级法律都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上,“只有在资本主义社会出现以后,才具备了一切法律因素的必要条件,法才获得了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特征”[19]12

普遍法权的确立对无产阶级的革命事业起着促进作用,法律成为无产阶级维护自身利益、争取阶级斗争胜利的一种手段。在《资本论》中,马克思从英国工厂立法出发,充分肯定了国家法律对工人阶级权利保障的意义。自1833年起,在英国,不同版本的工厂法被制定出来,这些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性别、工作时长等都作了相应的规定,还包含大量有关卫生、安全、教育等内容的条款。这一系列法案和条款在工人阶级的体力、智力、道德保障等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使工人的生命和劳动能力得到保全,使他们可以在工作之余获得一定的休息、社交和受教育的时间。英国的工厂立法超越了狭隘的地域限制,为法国和北美的工人运动提供了范例,世界工人运动逐渐成长起来。

因此,要超越自由主义法治,就要充分借鉴吸收自由主义法治的普遍性形式,并进一步将这种普遍性的形式与普遍性的实质内容相结合。正如前文所分析指出的,自由主义法治之所以不能实现实质的普遍性,源于资本主义的私有制,以及在此基础上,劳动所具有的社会性需要以交换为中介才能实现。在马克思看来,建立在商品交换关系基础上的法权带有资产阶级的性质。在《哥达纲领批判》中,马克思指出,在过渡阶段,人们面对的还不是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所谓的法权在形式上看似平等,但实质依然是不平等的,是带有资产阶级性质的权利。一旦劳动者在联合中使用共同的生产资料进行生产,劳动的社会性将直接实现,基于商品交换的法和法权将会消亡,相应的国家形式也将趋于消亡。

因此实现这一点的关键在于推翻资本主义私有制。在《资本论》第一卷开篇,马克思在对比商品经济条件下私人劳动和社会劳动的关系时提出,可以设想一个自由人的联合体,生产资料归共同体所有,个人劳动直接就是社会劳动,个人劳动的产品直接就是社会产品。[15]96在生产与再生产中,社会产品的一部分重新作为社会的生产资料,另一部分则可以按照一定的方式在共同体成员中分配。“在那里,人们同他们的劳动和劳动产品的社会关系,无论在生产上还是在分配上,都是简单明了的。”[15]96-97在《资本论》第一卷第七篇“资本的积累过程”最后,马克思提出了重建个人所有制的问题。“这种否定不是重新建立私有制,而是在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15]874

马克思对自由主义法治的批判,一方面指出了在现实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中,法仅仅维护资产阶级的利益,在法的规范下实现人与人的相互承认关系以物为中介,陷入了物的支配。法的自由平等理念无法得到实现。另一方面,自由主义法治的形式普遍性包含合理因素,是工人实现自我解放可以利用的形式。马克思对自由主义法治这种双重性的揭示,为我们指出了在社会主义社会由形式普遍性走向实质普遍性的道路,即一方面要借鉴吸收自由主义法治中的形式普遍性的合理因素,另一方面要变革自由主义法治的经济基础,使法的形式普遍性进一步发展为实质普遍性。

我国当前的全面依法治国超越了自由主义法治的形式普遍性,实现了形式普遍性与实质普遍性的有机统一。宪法对人民作为国家治理主体的地位进行了规定,实现了形式上的平等。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依法治国需要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宪法规定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的第一部宪法(1954年)、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第一章总纲第三条都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特别是1982年宪法对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作了进一步规定,即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物,由此也就规定了人民作为国家治理主体的地位。宪法对人民治理国家的方式也进行了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治理国家的方式是通过选举产生人民代表,人民代表参加代表大会,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和一切国家工作人员都是为人民服务的。我国宪法对人民作为国家治理主体的地位以及治理方式的规定,为人民治理国家提供了最根本的法律保障。

公有制在我国经济中的主体地位为人民治理国家、实现实质的平等奠定了经济基础。根据我国宪法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为人民治理国家提供了物质保障,从根本上保障了人民在法律上的国家治理主体地位与现实治国理政的实质统一,是在法治实践层面上对马克思的自由主义法治批判思想的继承与发展。

本文系2017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国家与社会关系视角中的马克思国家治理观及其当代启示”(项目批准号:17BKS016)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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